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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 第九章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再次销售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明示该车是“三包换退车”以及更换、退货的原因。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系统以及信息公开和管理、生产者信息备案、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管理等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家用汽车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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