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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是指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从事家庭寄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分儿童福利机构和专门从事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两类。 第十二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第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聘用具备社会工作、心理学、医疗康复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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