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四章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十三条 第四章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聘用具备社会工作、心理学、医疗康复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寄养儿童的比例不得高于1∶25。 第十二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