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寄养家庭在寄养期间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保障被寄养儿童的人身安全。

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培育被寄养儿童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按国家规定安排被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被寄养儿童的教育工作。

为残疾的被寄养儿童提供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定期向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成长情况。

其他应当保障被寄养儿童权益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