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 第三章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宗教院校,须填写《宗教院校设立筹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接到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批复后,方可开始筹备设立工作。筹备设立期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完成筹备设立后,由举办的宗教团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核验收。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挂牌招生。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的变更、撤销与合并,均应按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相关要求办理。宗教院校的变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改变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及…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