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2024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已获得宗教院校教师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其教师资格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取消其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受到刑事处罚的;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节严重的;

弄虚作假、骗取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的;

品行不良、学术不端、个人社会征信缺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宗教教职人员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在宗教院校任教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被取消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