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2012年) 第三章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201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授予 第十四条 授予学位的宗教院校,应当具有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五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由宗教院校填写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申请表,并提交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该宗教团体审核后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 第十六条 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依据可授予的学位,设立相应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学士学位。 第十八条 具有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可以授予国内外知名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当由宗教院校提名,并经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 第十九条 在宗教院校学习的境外留学生,其学位授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