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201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学士学位。

宗教院校的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对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提出意见,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后,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