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2012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具有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可以授予国内外知名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当由宗教院校提名,并经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