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5年) 第七条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和降低有关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件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给予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