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 第四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