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