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