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