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的;

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