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 第三章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