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1994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令第17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工作,由城市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第六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应当接受公民的监督;公民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巡逻警察的执勤,服从巡逻警察的管理,不得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