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 第二章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第八条 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第九条 本条例附件规定的下列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延长期… 第十二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并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移交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