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 第十一条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被引用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