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十三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 第十三条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十三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并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移交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 第十二条 目录 第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