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2009年)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五级。 第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期工作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区域和城乡协调、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优化、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问题,国土资源行政…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作为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