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2009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
具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工作业绩;
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目录。
具有法人资格;
具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工作业绩;
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