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2005年)
发布机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国有煤矿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煤矿(包括国有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以下统称煤矿)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第三条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矿井每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第四条
煤矿严禁瓦斯超限作业。发现瓦斯超限作业的,应当追查处理。
第五条
煤矿必须落实瓦斯抽放的规定。
第六条
煤矿必须建立运行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
第七条
煤矿必须每年核定矿井通风能力,保证以风定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第八条
煤矿必须建立和落实瓦斯检查制度,采取防突措施。
第九条
煤矿必须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第十条
煤矿必须加强对放顶煤工作面的管理。突出煤层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法。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