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2005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主要证据需要检验、鉴定的;

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会的;

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附表7)。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