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13年) 第三章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1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测结果的报送 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严格按照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有关规范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执行三级审核制度。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完成监测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性监测报告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机构编写辖区内污染源排放状况报告、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提取辖区内超标企业名单及超标信息形成污染源监测信息,按规定时间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对于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报送的监督性监测数据,发现污染源基础属性数据、执行标准、监测数据填报录入等错误,应责成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核实,变更后重新上…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和维护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