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13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对于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报送的监督性监测数据,发现污染源基础属性数据、执行标准、监测数据填报录入等错误,应责成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核实,变更后重新上报。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将变更前后的监测数据及对变更要求的处理意见一并报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监测数据变更情况进行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