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2011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六条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