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2021年) 第二章 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202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中央一级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级及以下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九条 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应当以办案机关名义作出,说明认为相关事项涉嫌属于国家秘密的理由或者依据。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鉴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之日起5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