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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2011年) 第八章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财政部门未经国家农发办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开发县,除适时退出、暂停、取消开发县外,如不给某开发县安排资金和项目,应当在向国家农发办报送国家农业综合…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未设置在财政部门的省,对开发县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2006年2月8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国农办〔2006〕1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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