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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200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报告与通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报告制度,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获悉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传递工作,并将人员名单及时向所辖系统内通报。 第十七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如实地向所在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将突发事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局通报。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快速反应信息网络系统。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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