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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七条 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2日颁布施行的原地质矿产部令第15号《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目录(略)
第五十五条 目录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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