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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4年) 六、

六、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 第六章的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合伙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四)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 删去第四十二条。 (六) 删去第四十三条。

引用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
(六) 目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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