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1991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公安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由公安部发布施行。 第四十四条 修改为: 第四十五条 修改为: 附: 《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公民申报换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第四十五条 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1999)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19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