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办法(2017年) 第六章 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办法(201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部门,涉及储蓄国债业务时,是指人民银行;涉及记账式国债业务时,是指人民银行、证监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2014年11月17日发布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印发〈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18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国债承销团第三方专家评审指标体系 2. 国债承销团专家评分方法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