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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暫行條例(195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异议

第二十四条 已经审定的商标,在公告期内,他人认为与自己已经注册或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得提出异议。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他人认为与自己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得提出异议,但以登载商标公报之日起一年内为限。 第二十六条 关于异议事项,中央私营企业局应将原理由书抄发对方,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七条 对异议的审定有不服时,得自接到异议审定书之日起四十天内,提出再异议。 第二十八条 对于再异议的审定有不服时,得自接到再异议审定书之日起四十天内,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申请裁决,经裁决后,即为终结。 第二十九条 商标专用权所有人,认为专用权被侵害时,得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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