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或拟聘任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执业证书无效,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年度注册,应当向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年度检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予以年度注册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予以暂缓注册,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