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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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