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三章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