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承担定点企业资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