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1995年) 第三章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199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评审周期与计划 第十六条 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卫生院、急救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护理院及床位数在20张以上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为了保证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秩序,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按年度制订评审计划,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评审计划,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将提交《医疗机构评审申请书》时间和预计的评审时间通知被评审的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接到前条规定的通知后,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提出提前或者推迟评审的书面申请,评审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卫生…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在评审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