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评审办法(1995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卫生院、急救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护理院及床位数在20张以上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为三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