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 第三章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