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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二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年) 第二节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七十三条 目录 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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