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为3年。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其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 第二十二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应当查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