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章 核准与发证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核准与发证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材料和考核报告等有关许可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5年。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