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2025年)
发布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12月8日经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18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15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对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以下简称查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行政命令、行政指导、组织签订协议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
第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有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所管辖案件的受理。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或者发现案件线索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六条
立案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陈述意见,提出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建议书,同时抄送被调查单位。行政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单位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制作行政建议书的同时,一般应当一并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第二十三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或者结束调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六条
约谈应当经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
第二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约谈,不影响依法采取立案、调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等其他执法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提醒督促、挂牌督办等方式,及时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高执法效能。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积极支持、促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深化公平竞争理念,规范管理行为和改进有关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