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 第五章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听证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调查取证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调查取证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从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比较超脱的相关职能部门中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名书记员。调查取证部门的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申请和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权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退出听证的,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主持人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人员审核,经确认无误后,由双方人员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双方人员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笔录上记明。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证据,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加以复核,向本机关负责人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