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 第四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单位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