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二章 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八条 各发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和《出口许可证分级发证目录》(以下简称《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自收到… 第九条 许可证局、各特办和各地方发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具体为: 第十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无配额、超配额、越权或超发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 第十一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一般实行“一证一关”制和“一批一证”制,但下列情况之一不实行“一批一证”制: 第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如需要对证面内容进行修改,应在有效期内由原发证机构收回原许可证,重新换发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