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许可证局、各特办和各地方发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具体为:
许可证局发证范围:
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分级发证目录》授权范围内的出口许可证;
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出口许可证;
国家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单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
各特办发证范围:
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各类进出口企业、联系地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及配额由地方管理的在京中央管理企业子公司的出口许可证;
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各类进出口企业配额招标和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
签发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商品的出口许可证。
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范围:
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本地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许可证;
地方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单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
签发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商品的出口许可证。
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商品:
凡属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商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一律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出口许可证。指定的主产地发证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分级发证目录》授权发证商品的发证办法,并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实行网上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